【提醒】病历书写与管理的法律风险防范超全解读!

栏目: 新闻中心 来源:云开全站登录    发布时间:2023-12-30 03:17:08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责任需要患方证据,但《侵权责任法》58条仍规定了三种直接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三种情形,需要医院去证明没有过错,一是违反诊疗规范的规定;二是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资料;三是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

  三种直接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情形都与病历有关。病历,成了鉴定机构和法院认定医院存在过错“最轻松、最直接”的依据;病历,成了患方主张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锋利”的武器;病历,成了医方抗辩“最(薄弱”的环节。

  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更是新增了多项医方病历书写和管理的要求和责任。因此,病历书写、管理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值得医院、医生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三)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2016)

  、遗漏书写【案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院在2015年3月29日-31日3天时间内未书写《病程记录》,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对病危患者应该依据病情变化随时书写病程记录,每天至少1次。对病重患者,至少2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对病情稳定的患者,至少3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的规定,存在过错。

  2015年3月31日、4月1日在林建忠已出现未排大便症状的情况下,福建××院仍未在《体温单》上记录“入量(ml)”、“出量(ml)”,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十条:“体温单内容有……出入液量、体重、住院周数等。”的规定,亦存在过错。

  福建协和医院在林某死亡后未书写《死亡记录》和《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项:“死亡记录是指经治医师对死亡患者住院期间诊疗和抢救经过的记录,应当在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内容有……、死亡原因、死亡诊断等。”及第(二十二)项:“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是指在患者死亡一周内,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方面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对死亡病例进行讨论、分析的记录。”的规定,存在过错。

  本案中,福建协和医院在书写《门诊病历》过程中采用改4处、涂3处、涂并改2处的方法,掩盖、去除原来字迹,使原记录无法辨别,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第七条规定:“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患者有损害,因以下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规定,可推定福建协和医院有过错。

  、病历书写不及时,后补病历【案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与林璇医疗责任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闽01民终4757号

  被告对病历资料存在明显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对病历书写未能做到及时、完整、准确,存在病历资料后补情形,如具体反映在《产程时展图》中的床号问题、《入院记录》中前后时间不一致、《病程记录》事后一次性形成等。

  、病历书写不真实,自相矛盾【案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与林璇医疗责任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闽01民终4757号

  在由被告保管的其他病历资料中,多处存在明显违背真实记录的情形,如胎心监测次数、中心吸氧的时间,在医嘱、监测记录、护理记录、费用支付记录中均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本院注意到,本案病历资料的复制、封存系在第三方介入后才进行的,被告未能第一时间保障被告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且综合上述存在因素,而致使原告有合理的理由对病历的真实性产生怀疑。鉴于上述被告存在的上述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病历中存在不真实的情形,导致本案没有办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应推定被告有过错。

  、知情同意书签字不规范【案例】非患者本人签字(丈夫)并且医方伪造签名,被判承担80%赔偿责任。

  在周某秀并不存在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因病无法签字的情况下,紫荆医院未要求周某秀而是由陈某元在相关《知情同意书》、《特殊病情交代》上签字,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情形。

  特别在紫荆医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广州紫荆医院谈话记录》中“了解病情,拒绝手术,坚决要求顺产周某秀2011.6.30”的书写字迹,经鉴定并非周某秀本人所写,紫荆医院存在伪造病历资料的情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亦可推定医疗机构紫荆医院有过错。综上,紫荆医院在实施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

  广州医鉴(2012)2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院无过错,很大程度是依据了产妇周某秀及家属签名的《分娩知情同意书》及《广州紫荆医院谈话记录》。现已证明周某秀“坚决要求顺产”的签名是伪造的,说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足采信。陈某所受的损害与紫荆医院采取一定的措施不当有直接关系,紫荆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真实的情况及紫荆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紫荆医院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

  )【案例】医方未尽尸检告知义务,被判承担过错赔偿相应的责任【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负有告知尸检义务并令其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是否失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能延续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患者的尸检问题做了一般性规定,并不能从中得出医疗机构对于患者死亡的即负有尸检告知义务的结论。但就常识而言,在医患双方之间,医疗机构显然就患者死因掌握着更为专业、直接、全面的信息,不可能要求患者亲属与医务人员具有同等的判断力,否则,即有失公平。因此,由于医疗机构对于自身医疗行为××患者及其亲属更具有专业性,司法实务中往往赋予医疗机构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和释明义务,尤其是在有可能因医疗差错导致或加速患者死亡的情形下,对患者亲属作尸检告知,即成为医疗机构的应尽责任,这样做,不仅是衡平医患双方权利义务,也是公平保护双方利益的正确选择。

  本案中,申请人因有过错在先,即应承担向患者亲属告知尸检事项的义务。二审判决令申请人承担由于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得当,责任划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

  患者死亡后,医方未告知能够直接进行尸检,故无法明确死亡的病理学诊断。本中心在2014-3-20医疗过错鉴定听证会告知书上第5条有:“死亡原因鉴定如未经尸检可能对检验判定的结论有影响(见复印告知书正反面)”。如果医患双方目前对死因问题没有争议,则此项未告知虽有过错,但对参与度没有影响;如医患双方目前对死因问题有争议,则应再增加一部分参与度,建议在10%左右。

  患者死亡后,上诉人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向患者家属告知能够直接进行尸检而未告知,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应再增加10%,即上诉人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35%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其他25%)。

  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

  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

  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55条,知情同意书患方签字分四个层次:

  患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本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没有授权的,由其近亲属签字。

  为抢救患者: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门(急)诊病历书写应注意的问题1)急诊病历书写就诊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第13条)

  2)抢救危重患者时,应当书写抢救记录。门(急)诊抢救记录书写内容及要求按照住院病历抢救记录书写内容及要求执行。(第14条)

  诊医师应当在会诊申请发出后10分钟内到场,并在会诊结束后即刻完成会诊记录。

  是指在麻醉实施前,由麻醉医师对患者拟施麻醉进行风险评估的记录。内容有姓名、性别、年龄、科别、病案号,患者正常的情况、简要病史、与麻醉相关的辅助检查结果、拟行手术方式、拟行麻醉方式、麻醉适应证及麻醉中需注意的问题、术前麻醉医嘱、麻醉医师签字并填写日期。

  是指由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和巡回护士三方,在麻醉实施前、手术开始前和病人离室前,共同对病人身份、手术部位、手术方式、麻醉及手术风险、手术使用物品清点等内容做核对的记录,输血的病人还应对血型、用血量进行核对。应有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和巡回护士三方核对、确认并签字。

  (重)通知书是指因患者病情危、重时,由经治医师或值班医师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并由患方签名的医疗文书。内容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科别,目前诊断及病情危重情况,患方签名、医师签名并填写日期。一式两份,一份交患方保存,另一份归病历中保存。

  内容及起始、停止时间应当由医师书写。医嘱内容应当准确、清楚,每项医嘱应当只包含一个内容,并注明下达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医嘱不得涂改。需要取消时,应当使用红色墨水标注“取消”字样并签名。

  一般情况下,医师不得下达口头医嘱。因抢救急危患者需要下达口头医嘱时,护士应当复诵一遍。抢救结束后,医师应当即刻据实补记医嘱。

  服务中心的病历丢失并不影响过错责任的判断,因为之前服务中心提交了病历复印件,可以印证真实性,足以做出责任判断。病历丢失服务中心应承担管理责任,并非医疗责任,服务中心与康玉秀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判决服务中心承担50%的医疗过错责任,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申请再审。

  纠纷发生后,中州卫生服务中心将患者康玉秀的原始病历丢失,导致鉴定没有办法进行,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真实的情况,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案例2】

  70%责任,病历篡改导致没办法鉴定医院承担30%赔偿相应的责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被告胸科医院不负责任,将原告住院治疗及手术治疗全过程的病历丢失,致使不可以有效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被告商丘医院在原告康复治疗过程中,未按照医疗规程对原告进行康复治疗,致使原告感染,形成并发症,加重了病情,且擅自重抄、修改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应付上级检查),也是不可以有效的进行是否是医疗事故鉴定的一个原因(应付上级检查)。根据证据规则推定原则,认定两被告举证不能。由两被告承担不可以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胸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商丘医院承担次要责任(30%)。

  此过程中,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得当,需要结合完整的医疗病案予以评判。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第二、三次住院的两册原始病历丢失,直接引发无法准确确定上诉人的过错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提出只承担其中2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的规定,病历是对患者诊疗过程的记录,司前医院应规范书写并保存病历,以确保对诊疗过程的真实反映,但现存的病历原件中《产程图》和《护理记录单》与司前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交过的复印件记载内容不一致,而司前医院作出病历是为完善而修改、病历内容没有实质性不同的解释并不合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司前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产妇出院后,司前医院质检科对病历原件进行检查质控、归档,在此过程中,质检科发现其中的《产程图》记录不规范、有错漏,于是要求当值护士重新规范绘制《产程图》,质控后,病历原件归档。

  1】医方没有及时复制病历,并存在缺陷,无法认定线%赔偿责任审理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晋01民终709号

  胡凤娥虽未就本案医疗行为具有过错,过错与损害××果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但由于山西省人民医院未能及时××郑国荣的病历复制于胡凤娥,使胡凤娥对病历的真实性产生了合理怀疑,且山西省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中缺失相关报告单,致使鉴定缺乏条件,从而原审法院推定山西省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由于郑国荣是因其自身疾病入院治疗,且是在出院××死亡,具体的死亡原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山西省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医患双方共同封存病历的时候,三水人民医院有义务完成上述《急诊患者入观护理记录单》、《急诊留观护理单》并将该两份资料放入到封存病历之中,然而,三水人民医院并没有履行该义务,存在过错。目前上述两份争议的病历资料是否真实反映患儿就诊当时的情形,本院无法确认,即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而邓伦芬、刘红珍对两份争议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有合理的理由,其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本案中,三水人民医院在封存病历时有义务完成并提供争议的两份病历资料,但其没有提供,导致患者方对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也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本院认定三水人民医院对患儿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例3】

  法院认为: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因辽宁中医没有封存病历,且病历存在涂改等问题,杨忠文不予认可,省医学会的再次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按照卫生部2005年28号文精神,推定医方在此事故中负全责。

  】医院向“原配”提供了“情人”的病历资料,侵犯隐私权,被判书面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皖04民终1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本案中,周某的病历资料含有其身体隐秘部位信息,属于其个人隐私。邹莉莉在向淮南和睦妇产医院申请调取材料时,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应当受理并提供病历复印件的身份条件,淮南和睦妇产医院违反规定向邹莉莉提供周某的病历资料,泄露了周某的隐私,给周某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侵犯了周某的隐私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案例2】

  法院认为:根据存某在肛肠医院就医时适用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肛肠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未严格执行上述管理规定,导致存某就医病历外泄,对存某的姓名权、隐私权造成一定伤害,对此肛肠医院负有过错,应对存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刑事责任【案例】妇产科医护务人员向雀巢公司提供产妇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罚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元。其供述:我因工作需要在儿童出生登记本上登记信息,包括家长姓名、联系电话、婴儿出生年月日、性别等内容。自2010年10月和杨某某开始接触,杨某某经我许可对出生登记表的名单拍照。医院开办孕妇班时,杨某某会发放雀巢宣传资料和礼品,同时登记孕妇信息。我给杨某某提供过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号,雀巢公司往我的卡上打钱。

  元。其供述:2009年雀巢公司的李某某到我们医院推销雀巢奶粉,李某某来到科室,科里安排她穿上护士服,有孕妇来检查时李某某就将孕妇叫到宣教室给孕妇发放雀巢的试用装、登记孕产妇个人信息(姓名、联系电话、预产期)。李某某没有表明其身份,所以孕妇应该不知道李某某是雀巢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下半年李某某将雀巢奶粉的试用装提供给我,让我帮忙发放试用装登记信息(我大概提供了四五百条信息)登记一条给我5块钱。我给雀巢公司提供这些信息,雀巢公司给我支付好处费。

  元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其供述:2011年年底雀巢公司营养师杜某某让我们科室同事帮忙发放免费奶粉并登记产妇信息,登记一条,给科室5元钱,我统一填在雀巢公司给我的一张登记表上交给杜某某。2011年以来,杜某某向我要过出生证明的存根,抄走了上面的信息。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的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实施后,即2018年10月1日之后,医疗机构应当配合患者复制包括主观病历在内的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实施前,患方可以复制的病历范围主要是指客观病历,主要是指《侵权责任法》第61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9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的病历,而不能复制主观病历。本条例十六条新的突破在于患者可以复制“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全部病历资料包含了客观病历和主观病历。

  主观病历一般是指病程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等诊疗内部记录。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死亡的,患者的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复制和封存。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1)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

  3)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1)患方封存的病历范围可封存的病历包括门诊病历和全部的住院病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死亡的,患者的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复制和封存。

  3)患方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2018年10月1日后,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告知患方病历复制、封存、尸检的有关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应当是指应当主动告知。如果没有告知,将来患方对病历的真实怀疑,导致没办法鉴定;特别是尸检是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的(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患方对死因有异议,医方如果没有告知尸检,导致死因无法确定,鉴定机构无法对因果关系和过错鉴定。实务中,法院一般会认为是医方的原因导致无法认定过错和因果关系,判医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2018年10月1日之后,医方应严格履行病历复制、封存、尸检的告知义务,而且要书面告知、要告知患者和近亲属。如果患方不予确认,建议录音、录像进行取证。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民法总则》首次规定了“信息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首次规定了“信息权”。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病历资料涵盖了患者详细的私人信息,医院和医生应当重视和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和信息权。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概念和追诉标准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刑法》第253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二)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四)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实施后,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直接给予最低降低岗位或撤职或暂停执业的处罚。

  只要有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行为,即将被行政处罚,不再有《医疗事故处理条》58条先给与警告、责令整改的机会,直接给予最低降低岗位或撤职或暂停执业的处罚。所以今后,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的红线必须值得医院管理和医护人员很重视和注意。

  对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的打击的力度和强度在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就已经显现出来,《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对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因此无论从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的角度,医疗机构还是医护人员个人都应避免触碰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的红线。

  《医疗纠纷预防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